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裕凱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紙、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惟被告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起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迄於107年11月9日始因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執行通知當時顯非逃匿中,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執行通知當時既已受羈押,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