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翼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0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翼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方春月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王翼銘於民國104年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將」、「中將」、「綠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而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所負責出面拿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他人因受詐騙致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被詐騙提款卡,為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竟擔任取款之工作,以上開詐騙集團先以電話向方春月謊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戶,涉及洗錢案件,要求方春月將銀行戶頭交給法院保管,再由王翼銘依指示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陳進昌 」識別證,於105年1月22日15時許,前往方春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上開偽造之證別證向方春月偽稱其為法院人員,並向方春月收取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及印章2枚,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陳進昌」及臺北地方法院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王翼銘於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與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大龍峒郵局,於銀行取款條及郵局提款單上各填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盜蓋方春月之印文,表示方春月有提領款項之意,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與郵局人員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銀行與郵局人員分別交付上開金額給王翼銘,以此方式共詐得90萬元,足生損害於方春月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春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翼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王翼銘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翼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7、8頁、第41、42頁,他字第1042號卷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方春月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22至25頁、第39、40頁),並有被告盜用告訴人方春月之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郵局之提款單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27、28、48、4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29、3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以告訴人方春月之名義於銀行填寫取款條及郵局填寫提款單,藉以完成表彰確係由告訴人方春月所立具提領存款之意旨,要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訛;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未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陳進昌」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服務證乃表徵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持有、出示該服務證者確係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此復可由被害人方春月相信該文書之真實後,即交付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士林社子郵局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被告行使可憑,堪信上揭文書係偽造特種文書至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上述偽造特種文書出示於被害人,是被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前揭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5年1月22日15時許分別至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與臺北大龍峒郵局點盜用告訴人方春月印章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復依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規定,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臺北地方法院之法院人員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集團內綽號「上將」、「中將」、「綠茶」等成年男子,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告訴人所有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有負責在電話中假冒檢察官之人實施詐術者者,有從事車手取款及指示車手依手機聯絡行事者,被告則擔任負責取款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與綽號「上將」、「中將」、「綠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對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上將」、「中將」、「綠茶」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之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觀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均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係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無故侵入住宅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能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意旨自明,是被告所為即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合先敘明。
4、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翼銘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前開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方春月成立調解(詳述如後),兼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0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暨告訴人受有90萬元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業與告訴人方春月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方春月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6月28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5萬元,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每月為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此有本院105年6月22日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業於105年6月27日由其母 林秀玉 代為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方春月,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方春月支付,並應依調解內容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維護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