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浩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浩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浩文因竊盜(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6、7至9,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7所載判決確定日期前,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6(即第一組)、編號7至9(即第二組)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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