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由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保安處分(109年度蒞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再由前經鑑定,認罹患思覺失調症,因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故已有立即將之送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6條亦有明文。再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執行之,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已另明文規定之,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係刑法第96條但書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
三、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於「判決前」,對應付監護之人,認有緊急必要時,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宣示判決,與上開要件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前揭規定,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應予駁回。況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得於判決確定前先予執行,是以,雖本案尚未確定,若檢察官認有先行執行被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即可依上述規定先予執行,此乃屬檢察官之執行裁判職權,非法院之權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