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鄉○○路○○○巷○○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丁○○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一之四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略稱:
一、本件合意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新巨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之定期質押放款五千萬元之定期放款共一億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利息依序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支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另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調低利率:定期質押放款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五,定期放款部分為年利率百分之八。詎被告新巨群公司就上開兩部分借款,均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未付利息,依上述特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叄、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件、定期質押放款帳影本一件及定期放款帳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二件、連帶保證書二件、定期質押放款帳及定期放款帳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新巨群公司既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款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應視為到期,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即不得主張應先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七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既均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依前開規定,自應與新巨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億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