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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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同年十月間起,任職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甲○○○○有限公司」(下稱甲○○○○),擔任業務員、會計之職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經收業務員丙○○等人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八及四十一至四十八所示之四十六筆團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十元,單獨予挪用侵占入己;乙○○並將上開侵占入己之款項,挪二十萬元借予不知情之業務員丙○○。乙○○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經收如附表編號三十九及四十所示由業務員丙○○向客戶 葉子田王慧美 分別收取之團費九千九百六十元及二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每人朋分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錦正 於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乙○○、丙○○所簽之確認書影本二份、侵占款項之日期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十張暨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一)告訴代理人邱錦正於偵審中之指述;(二)扣案被告乙○○、丙○○所簽之確認書影本二份、侵占款項之日期金額明細表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十張暨經濟部公司執照、交通部旅行業執照、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影本各乙份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乙○○、丙○○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分別在甲○○○○擔任會計、業務員之職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侵占如附表編號三十九及四十所示向客戶葉子田、王慧美所收團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 足策渠 等警省惕勵,無虞再犯;另酌被告丙○○於犯罪被發覺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乙○○亦表明願分期償還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代理人表明一次清償始願意和解),且 姜女 尚有罹犯先天性淋巴水腫之小孩 楊捷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須長期照顧,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丙○○緩刑三年,庶啟自新。惟被告乙○○因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損失,為使渠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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