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嚴彩分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三號三樓龍揚法律代書事務所代書,夥同被告 彭恒衍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在上開龍揚法律代書事務所內,與告訴人甲○○就乙○○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二之三號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訂契約並當場交付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五張作為頭款,詎簽約後,二人未能依約辦理過戶手績,亦不退還款項,嗣經告訴人屢催均置之不理,因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經告訴人甲○○指訴,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等影本在卷,且被告於偵訊中未到庭,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多件房屋買賣交易,其已交付訂金與房地所有人乙○○一百萬元,其僅應再支付乙○○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買受人承擔原銀行貸款即可過戶,告訴人交付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時,其因被黑道人士限制自由,其原欲以其中五、六十萬元交付該等人士,即可獲得自由,惟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前揭不明人士取走,致其無法再行支付款項予乙○○。而當時其尚有資力為告訴人選擇其他房屋完成過戶,僅因事後一時週轉不靈所致,經其向告訴人解釋,已給付九百多位靈骨塔位予告訴人作為償債之擔保而達成和解等語;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受委託處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乙○○經辦理房地過戶所須之資料交給其,僅須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全數收齊後即可完成過戶,告訴人亦同意承受原抵押貸款,告訴人將買賣價款九百五十萬元扣除承受抵押貸款七百萬元後簽發二百三十五萬元交予被告丁○○,其並未收受該等價金,事後其即著手辦理過戶前之申請核稅事宜,嗣其收到繳稅通知單後,即通知被告丁○○轉告告訴人前往繳稅,惟告訴人未繳稅,致無法依約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交付五張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丙○○未曾經手等情,業據被告丁○○到庭供述綦詳,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屬實,則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丁○○收取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丁○○向乙○○購入系爭房地轉售予告訴人,並已支付訂金一百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僅積欠一百五十萬元餘款未付,證人乙○○亦未予否認,並經被告丙○○供證明確。另告訴人同意以價金九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承受抵押貸款七百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十五萬元,僅支付金額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以支付價金等情,亦據被告丙○○到庭供證明確,並經告訴人陳稱無誤,則被告丁○○持告訴人所支付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足以支付原出賣人乙○○而得取得標的物,完成過戶至明。
(三)次查,告訴人甲○○交付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時,被告丁○○身邊尚有不詳姓名人士在場,事後該等不詳姓名人士曾向告訴人甲○○表示曾持前揭支票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丁○○當時係陷於無奈始無法為其完成過戶,妨害他自由之不明人士確實取走其簽發之支票,則被告丁○○確實情有可原,事後其與被告丁○○間有多筆交易,其均有履行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彭桓衍所辯,其無詐欺犯意,係受到脅迫始無法順利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交付原出賣人乙○○等情,應可採信。末查,被告亦已提出九百個靈骨塔之位置作為償債之擔保,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則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未依約為告訴人完成過戶即推論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