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台北縣○○鄉○○街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途○○○鄉○○街與智成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與由左側智成街口駛出之 周義 欲所駕駛之CX六二六六號自小客貨車碰撞,造成周義欲車上乘客乙○○門牙受傷、甲○○○頭部外傷,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