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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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輝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武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武輝係台北市○○○路○段○○○號自強鳥園負責人,明知紅色吸蜜鸚鵡(學名:EOSBORNEA,起訴書略載為吸蜜鸚鵡)、雞尾鸚鵡(學名:
NYMPHICUSHOLLANDICUS)均係經公告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其活體,且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楊武輝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意圖販賣而於前揭自強鳥園內,公開陳列、展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經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派員查獲,並扣得紅色吸蜜鸚鵡、雞尾鸚鵡各一隻,因認被告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台北市立動物園人員 王金源 之指證及查扣之紅色吸蜜鸚鵡、雞尾鸚鵡各一隻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右揭紅色吸蜜鸚鵡係向寶鳥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鳥健公司)購入之人工繁殖鸚鵡,經轉售後,因購買者搬家,無意續養,而送還被告,至於雞尾鸚鵡亦非保育類動物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向寶鳥健公司購入紅色吸蜜鸚鵡一隻,此據證人即寶鳥健公司負責人 戴松雄 結證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並有購買證明一件附卷可稽;又該紅色吸蜜鸚鵡係由寶鳥健公司依法申請自菲律賓進口之人工繁殖鸚鵡,亦有戴松雄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農林字第八八一一八八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按農委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四農林字第0000000A號)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中,均僅列有「紅藍吸蜜鸚鵡(學名EOSHISTRIO)」而無本件查獲之紅色吸蜜鸚鵡(學名EOSBORNEA),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一四一0號函所附野生動物保育法及相關法令彙編一冊在卷可考,又本件查獲之紅色吸蜜鸚鵡為活體,有台北市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前開農委會函將本件紅色吸蜜鸚鵡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顯屬誤載,併此敘明。另農委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指定公告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中,未列入紅色吸蜜鸚鵡,故本件人工繁殖之紅色吸蜜鸚鵡自無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適用,亦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二五一四一號函一件附卷可憑。末查,雞尾鸚鵡非屬農委會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有農委會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函一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辯稱本件鸚鵡均非保育類動物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即會同查獲本案之台北市立動物園人員王金源雖指稱本件查獲之吸蜜鸚鵡及雞尾鸚鵡均為保育類動物,惟其所述與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公告情形不符,自難據為認定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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