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6號、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婷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婷玉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4月25日,嗣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仍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5年7月28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呈煙霧後予以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8日15時33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4日1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11時38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前揭一、㈡部分之事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表示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惟先辯稱採尿前幾天及採尿當天沒有施用毒品;後改稱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4日11時3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
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10ng/ml、安非他命濃度1430ng/ml反應乙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前述檢驗機構105年8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8月4日11時38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所為前揭一、㈡之行為事證明確,其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意旨,雖係針對前案因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就原施用毒品之犯行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惟被告如於緩起訴期間另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使緩起訴受撤銷,基於同一法理,應同視為已進行觀察、勒戒,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否則將會造成初犯起訴,2犯反需進行觀察、勒戒,顯不符合前開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6日至106年4月25日),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違反前開戒癮治療之條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前揭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自應克制毒癮勉力完成戒癮治療,始能回復正常社交生活,不受毒品戕害身心及控制,為自己及家人創造往後可能的美好,竟不能堅持意志,時刻警惕自己,再沈淪於施用毒品的虛幻假受,使自己身體健康遭受毒害,失去完全意志的決定與控制,枉費國家資源,立法美意,僅得施以更高強度之剝奪自由刑予以警惕與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