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生日「民國55年9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55年8月3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甲○○之生日為民國55年8月30日,惟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生日誤寫為「民國55年9月30日」,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被告之生日為「民國55年8月3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