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嘉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27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劉正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於前方,行經上開路段欲左轉至275巷口,且未依規定左轉,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車頭,因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部擦傷、下背痛、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6年7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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