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陳瓊讚 被告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奮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5、6、7、8等4戶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返還予原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民國105年3月24日函覆提供前揭建物課稅現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24,000元、2,633,50
0元、5,263,000元、2,730,4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0,900元,至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水電、管理費、第3、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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