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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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惠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惠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惠琴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