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蔡有勝
被   告  張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
)為伊之債權人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伊另因積
欠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100
萬元之借款,乃於91年間與盛遠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同段
575號建物(下稱575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盛遠公司所
有,俟伊償還盛遠公司欠款時,盛遠公司願無條件將575建
物變更為伊所有,盛遠公司並在575建物增建1至3樓未辦
理保存登記部分(下與57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伊於100
年3月13日將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被告,兩造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代為清償原告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積欠高雄地區農會、盛遠公司之消費借
貸債務,及移轉所有權所衍生之相關稅賦。且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符合可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資格,倘實際減徵至65萬元以下時,被告需再支付伊50萬
元,伊並應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詎高雄地區農會以伊未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由訴外人長榮水族公司得標
,系爭土地拍賣剩餘價金4,211,488元分配予被告,系爭建
物拍賣價金360萬元,扣除房屋稅及營業稅等稅捐後之賸餘
3,419,041元,亦發還所有權人盛遠公司。蓋因被告怠於清
償伊積欠高雄地區農會之借款,致高雄地區農會拍賣系爭土
地,且被告既已獲得系爭土地拍賣剩餘價金,則被告自應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業已支付10萬元
,應予扣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契約,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移轉予伊,且應全力配合辦理過戶。伊已依約支付高雄地區
農會100萬元、支付盛遠公司5萬元,然因原告遲遲未將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伊,在伊與盛遠公司協商過程中又多
所阻撓,伊才不願繼續為原告清償對高雄地區農會之借款債
務,絕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況且系爭土地與建物經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得標,原告既未移
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與伊,當不生土地增值稅之課稅
問題,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40萬元,自無理
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擔保對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乃提供其所有系爭
土地為高雄地區農會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為600萬元、240萬元。再原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 謝金龍 建築房屋,約定租賃8年後,謝金龍願
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或異議,嗣謝金龍於系爭土地建有575建物,原告復
於89年6月1日與盛遠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由盛遠公
司承租系爭土地及575建物,租期自89年6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盛遠公司承租後,另在575
建物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部分,575建物於91年3月12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盛遠公司。本件兩造於
100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及登記於盛遠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出賣與被告,被告則代
為清償原告積欠高雄地區農會、盛遠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為可申請減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甲方(即原告)須於收受尾款前無條件出具申辦
減徵土地增值稅資料提供乙方(即被告)辦理(甲方出具減
徵資料並實際減徵至65萬元以下時,乙方需給付甲方總計新
台幣50萬元整,俗稱賣清)」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
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因原告未清償積欠高
雄地區農會之債務,高雄地區農會於100年10月間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建物
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9,999元(其中系爭
土地價額為15,399,999元,575建物價額為120萬元,未保
存登記部分價額240萬元)得標,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12
月17日製作分配表,高雄地區農會受分配抵押權最高限額84
0萬元,分配剩餘價金4,211,488元發還被告,而系爭建物
拍賣價金360萬元,扣除房屋稅9,530元及營業稅171,429
元後之3,419,041元則是發還所有權人盛遠公司等事實,有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告
與謝金龍、盛遠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0至48、66至7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為
可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甲方須於收受尾款前無條件
出具申辦減徵土地增值稅資料提供乙方辦理(甲方出具減徵
資料並實際減徵至65萬元以下時,乙方需給付甲方總計新台
幣50萬元整,俗稱賣清)」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系
爭土地是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得以減徵土地增值稅,原
先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150萬元,減徵後僅需繳納65萬元乙
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兩造顯係
約定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以原告出具減徵土
地增值稅所需文件,且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65萬元以下時
,作為被告須給付50萬元之前提要件,然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8月間因高雄地區農會聲請拍賣,由訴外人長榮水族公司
得標,已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發生之可能,既與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要件有間,被告尚未負支付50萬元之
義務,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
金40萬元,難認有理。
㈡再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
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
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
款。而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除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
當,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倘被告代其清償高雄地區農會之
抵押債務,高雄地區農會就不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被告
怠於清償,致使系爭土地遭到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1.被告考量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一同移轉,較有利用價值
,且能減徵土地增值稅賦,倘被告無法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即無購買系爭土地
之意願,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收取
本契約第3條第2項價款同時應須辦妥下列文件交付乙方以
便向地政機關申辦信託,而登記程序上需要甲方之印鑑證明
書或蓋章及親自到場監證時甲方應無條件給乙方之方便絕不
得藉故刁難: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蓋
章」、第5條約定「...甲方須於收受尾款前無條件出具申
辦減徵土地增值稅資料提供乙方辦理...」、第6條約定:
「現建物占有人甲方須全力配合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且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又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堪認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真意應係要求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並協助伊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俾得一併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以取得較高之
利用價值,原告對於被告簽約真意在於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自知之甚詳。
2.而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代原告清償高雄地區農會100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頁),
得認被告確實依約履行債務。之後盛遠公司主張原告返還借
款100萬元後,即同意移轉575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就未保
存登記建物部分需另外協議買賣價金,被告未能就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價金與盛遠公司達成協議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履行協議案卷無誤,則在被告未能受
讓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不願再代原告清償對高雄地區農會之
債務,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所有權
取得之事實發生,自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向高雄地區農會清償債務,致高雄
地區農會拍賣系爭土地,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
所有權取得之事實發生,其已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云云,
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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