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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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修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鄉○○路○○○號1至
3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係 上誼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誼公司)之負責人,上誼公司專營美容美髮事業,並接受同業之加盟業務,而 周淑真 經營美髮店,先於民國91年1月9日加盟上誼公司,復於同年月25日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91年2月18日起至92年2月17日為止,由周淑真承租其所有之前開房屋作為經營美髮店之用,待租約屆至,周淑真再委請 徐國欽 與甲○○簽立前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滿後,徐國欽將前開房屋騰空後交還被告甲○○,詎被告甲○○明知該美髮店內所有物品並非由乙○○所搬移遷出,乙○○亦未侵占前開房屋內之任何物品,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誣告乙○○涉嫌侵占,而使乙○○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徐國欽、周淑真、 朱芸雲 之證述、上誼公司髮型美容連鎖加盟店合約書、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周淑真、徐國欽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永順廣告社負責人黃財貴出具之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54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㈠渠之前對乙○○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係以租賃契約、加盟契約書、上誼公司商標之使用、招牌裝卸之證明、上誼公司對其回覆之函件等確實文書作為告訴之憑據,況證人周淑真曾向其表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後 徐美娟 與其調解時,徐美娟亦允諾要將上開物品歸還,另案係因上誼公司事後不願依約履行所致,故其對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㈡另案係以上誼公司侵占,乙○○身為上誼公司負責人,顯然知悉此事,自應為上誼公司之犯罪行為負責,其以此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以乙○○為搬移物品之行為人資格提出刑事告訴。㈢周淑真係與上誼公司簽立髮型美容連鎖加盟店合約書(以下簡稱加盟契約書),惟於93年7月間,上誼公司龍潭店自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處搬遷至桃園縣○○鄉○○路187之2號時,徐美娟與上誼公司簽訂之契約係為髮型美容連鎖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合作契約書),兩份契約相互比對結果,顯見於93年7月起,上誼公司龍潭店即非為加盟店,而係直營店,上誼公司得直接掌控該店內之所有經營項目,故乙○○身為上誼公司負責人,對於該美髮店內所有物品來源應知之甚詳,且乙○○與周淑真係同居在台北縣○○鎮○○路○○號9樓之4,乙○○對於周淑真與其之往來行為豈有可能不知,而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內之物品確實遭人搬遷至上誼公司龍潭店新址,乙○○自應負法律上之責任。㈣其與周淑真於91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中第19條已明確寫明「該租賃房屋內之一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然其於92年4月間與徐國欽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該契約第19亦再明確規定「該租賃房屋內之一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內之所有裝潢及設備,被告依約認知係為被告所有,是有相當憑據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案依被告甲○○分別於91年1月25日及92年4月14日與
周淑真、徐國欽各自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所示,其封面之左上角部分均有記載「SUNNYHAIR」字樣,且上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經比對結果均完全一致,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淑真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有上誼公司的商標?)是。而且這份契約書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們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衡情,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中雖無上誼公司,然該租賃契約書既係由上誼公司提供,則上誼公司對於上開2次簽約之所有條款內容自應知之甚詳。
㈡次查被告甲○○自陳周淑真及徐國欽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
了作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之店面使用,且由周淑真及徐美娟分別於91年1月9日及93年7月1日與上誼公司各自簽立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誼公司提供該龍潭店相關業務之技術指導等情,有上開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均載明:
乙方所選擇開店地點,應依商圈選擇標準之規定,並經甲方(即上誼公司)評估同意後始得設立開店。店鋪外觀、內部裝潢設計,應符合作體系之企業識別系統之規範,非經甲方(即上誼公司)同意不得變更或擅自設計與裝潢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29號第16頁、第17頁、第30頁、第31頁)。證人乙○○於原審中復證稱:(上誼公司龍潭店在93年7月搬到桃園縣○○鄉○○路187之2號,這前後你有無到過該店?)她跟我們公司簽約以後,我們公司有派人去看過。(堅持公司的企業識別系統,是不是讓人家認為上誼企業是統一的,這家店是屬於上誼企業的?)企業是統一的,但不一定是我們的,這是一個企業形象等語(參見原審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上誼公司為了維持該公司之企業形象,對於各分店之外觀、裝潢設計,甚至是開店之地點等事項都有審核管理之權限。因此,周淑真與徐國欽始會持上誼公司所制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甲○○訂約,以符合上誼公司之要求,顯見上誼公司雖未在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中具名,該公司對於簽約過程仍有相當主導之地位。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你有無看過被告?)有。(在什麼地方看過?)公司尾牙的時候,大約是在龍潭店第1次加盟時間,約在91年、92年。(你是否知道被告與龍潭店的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是房東。聽說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參見原審96年1月12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周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要開店(指上誼公司龍潭店)時,雙方以口頭約定由甲○○出資裝潢及水電,我負責生財器具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4頁), 益徵 被告甲○○與周淑真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書時,其與上誼公司間即因而有業務往來關係,是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上誼公司亦應與周淑真及徐國欽共同遵守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非無據。
㈢上開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均載明:租賃房屋內所有之
ㄧ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而被告甲○○對乙○○、周淑真、徐美娟及徐國欽提出侵占告訴後,周淑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為何記載一切設備、裝潢均歸告訴人(即甲○○)所有?)因為水電、裝潢既然都是告訴人出的,且我有200萬本票在告訴人那裡,我就想5年經營後,大概打平,就可以將所有設備裝潢都送給告訴人,但也不過經營不到2年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48號第53頁),可知周淑真與被告甲○○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周淑真確有意將其所出資購買之設備在該店經營一段時期後即贈與被告甲○○,然因雙方對此節並未在該租賃契約書之第19條明確載明,被告甲○○以有利於己之方式解釋該條款之涵義,而認為系爭房屋內不論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之所有設備、裝潢均為其所有,自無可議之處。又觀之被告甲○○在上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主要論據即在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佐以案外人 陳仁禎朱隆翔 至系爭房屋內見證製作之被破壞或減少物品清單(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8頁)。準此,被告甲○○對乙○○、周淑真、徐美娟及徐國欽提出侵占罪告訴自無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可言。
㈣復觀被告甲○○在上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
,可知其將乙○○列為共犯,主要在於乙○○為上誼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所引發之糾紛自應共同負責,而非認定乙○○即為實施該侵占犯行之行為人。查被告甲○○主觀認知上誼公司應與周淑真及徐國欽共同遵守上開
2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乙節,並非全然無憑,且周淑真及徐國欽復有侵占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之嫌疑,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以乙○○為上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之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亦屬合理,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甲○○對乙○○等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因有
出於被告合理懷疑者,且被告所指訴之部分內容並非出於虛構,縱然該侵占案件因構成要件不符,且證據不足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5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被告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7號將再議聲請駁回確定。惟被告主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未出面承租該房屋,亦未參與該店之搬遷事宜,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對乙○○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係以其為上游上誼公司之負責人,對業務有指導權,非以其為搬運行為人而負侵占罪責,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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