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因友人綽號「 阿進 」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未能償還,乃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工地內,以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抵債(含擦槍工具,以白色塑膠袋包覆,外再套以紅色塑膠袋,詳如附表所示),甲○○乃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26之4號住處;嗣於95年8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甲○○攜帶以前揭塑膠袋包裹之槍、彈及清槍工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94之3號「巧合簡餐卡拉OK」店內飲酒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古專達 前來執行例行性盤查勤務,查覺甲○○身後放置前揭塑膠袋且神情有異,遂上前盤查,甲○○自知難逃,乃在員警古專達發覺其持有手槍、子彈前,主動告知其所攜帶塑膠袋內有手槍及子彈,並取出上開槍、彈交與員警古專達,而為報繳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為警查獲之過程,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古專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警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8至21頁)附卷可稽;前揭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5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501294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至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337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收受而持有前揭槍、彈,然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狀態持續至95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按上所述,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論處。又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綽號「阿進」之男子處受讓取得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受讓行為同時持有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古專達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等是執行例行性勤務至卡拉OK查有無通緝犯等,伊剛好檢查到甲○○那桌,看到甲○○的背後及椅背中間有一個紅色塑膠袋,伊就問甲○○那是什麼東西,他就說裡面有一把槍,伊等就很緊張,請他把紅色塑膠袋拿到餐廳中間的空地,請他把東西拿出來…(甲○○告訴你袋子裡面是槍之前,你是否有主觀上認知裡面是槍?)伊認為是,伊主觀上認為不是槍就是毒品,(這個是否你自己臆測?)是…(你的意思是說是他主動告訴你,裡面是槍枝?)是…(塑膠袋是否透明的?)不是,看不到裡面等語。是以本件由員警執行例行性勤務時,發現被告身後放置塑膠袋且神情有異,因而主觀懷疑可能涉有犯罪情事,才趨前盤查,其事前並未接獲情資或有客觀事證得知被告確實持有槍、彈,則被告在員警詢問時,主動告知持有槍、彈,並依員警指示取出手槍,任由員警接取該槍枝,被告顯有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槍械並表示涉有此項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按前所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雖求為以上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然查,被告係自90年起持有本件槍、彈,迄本件95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持有繼續狀態長達5年,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可以自動報繳,竟未主動為之,直至本件員警前來盤查時,自知難逃才主動交出,且所持有之制式槍、彈,殺傷力極大,本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是以依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實無從據以上開規定免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雖未用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及其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擦槍工具1組、包覆之塑膠袋
2個,係「阿進」之人為了抵債而一併交付與被告,已如前述,此自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與沒收。至於另外3顆扣案之制式子彈,因於鑑定時已經鑑試人員試射,其餘未扣案之子彈5顆,則前經被告擊發,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此均已失卻子彈之性能,自非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子彈部分,為扣案之剩餘2顆子彈)均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手槍1支(含彈匣1個,│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92AFS型口徑9mm之制式│││866)。│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子彈10顆,其中5顆前│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被告擊發用罄而未扣│,均具殺傷力。│││案,本件查獲時扣得剩││││餘之5顆,取其中3顆經││││試射鑑析用罄,剩餘2││││顆。││├───┼──────────┼───────────┤│3│擦槍工具1組。│(未送鑑定)│├───┼──────────┼───────────┤│4│塑膠袋2個(紅色、白│(未送鑑定)│││色各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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