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甲○○原名: 吳愛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對於金融機構負有信用卡債務,惟債務人漏未提出已踐行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商程序之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