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律師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0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㈠確認被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400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922,484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執行。」(本院卷第106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子 賴朝慶 為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10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載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由賴朝慶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251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另於94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9萬元,僅交付91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載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就上開2紙支票向原告提起清償票款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被告前亦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95年度拍字第198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不動產,原告之子賴朝慶為避免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18日,向鈞院提存所清償提存260萬元、100萬元,被告並因此於97年
12月11日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借款金額事後業已部分清償,迄今僅餘922,484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仍持鈞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確定判決,聲請就該判決所示之金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自有確認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票款債權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不存在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給付400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922,484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不得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30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告同意各以年息20%計算),另就1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亦為月息1.5分,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之子賴朝慶雖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18日,分別清償提存260萬元、100萬元,然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違約金,且應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準,而依此計算之結果,前開提存金額尚不足支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據債權業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子賴朝慶為連
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10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載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且由賴朝慶提供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251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另於94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於交付借
款時預先扣除9萬元,僅交付91萬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載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㈢被告就上開2紙支票向原告提起清償票款之訴,經本院以96
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自9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㈣賴朝慶曾分別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60萬元、100萬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因原告於92年12月8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給付被告1,044,000元,及原告之子賴朝慶於97年5月19日、97年7月18日分別提存260萬元、100萬元而受清償?受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給付被告1,044,000元部分: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已取得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命原告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原告自僅得以上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提出確認前開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查,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775號判決係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所稱給付被告1,044,000元之時間,既係在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參諸前開規定,其以該事由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之子賴朝慶清償提存260萬元、100萬元部分:
1.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8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以其子賴朝慶為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清償日為93年12月10日,原告並簽發系爭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且由賴朝慶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另於94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被告,然上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應負有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賴朝慶則就其中3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應無疑義。至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無論係作為擔保之用或為新債清償,均不因被告持之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使原告及其子賴朝慶所負擔之借款債務歸於消滅,其理亦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逕認賴朝慶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係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據債務,而非其所負之借款債務。況查,賴朝慶並非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而為前述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且其係為避免名下之抵押物遭被告拍賣,而提出共計360萬元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上註明其提存原因為其父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拒收等語,被告嗣後並因此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提存書影本2件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頁),更堪認賴朝慶前述清償提存乃針對其對原告所負之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主張其係清償原告所負之系爭票據債務,尚無從置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賴朝慶所為之清償,自應先抵充系爭
300萬元借款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再抵充因清償而獲益較多之原本,最後抵充違約金。經查,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應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即年息3.625%,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均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此有上開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中央銀行貼放利率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被告雖稱就利息部分係約定以月息1.5分計算云云,然此與前開書面記載顯然不符,本難採信,且縱認原告有於92年12月10日至93年12月7日按月清償被告45,000元之事實,亦不能據此率謂原告所清償者必僅為利息,故利息應為月息1.5分,是被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另被告雖主張應自兩造原約定之清償期翌日起,開始按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陳就此部分願以年息20%計算云云,然查,兩造既已於原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00萬元支票發票日合意更改為94年12月10日,自有同意展延原定清償期至94年12月10日意思甚明,且被告並自承原告業已付清94年11月10日前之全部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則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即應自94年12月11日起算,至94年11月11日至94年12月10日部分,則仍按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茲依上開說明,就賴朝慶所為清償之抵充情形,計算析述如下:
⑴97年5月19日清償260萬元:
①先抵充利息
借款利息:94.11.11-94.12.10,按年息3.625%計算→0000000×3.625%×30/365=8938(元以下四捨五入)遲延利息:94.12.11-97.5.19,按年息20%計算→0000000×20%×890/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次抵充原本300萬元:抵充1,128,048元,尚不足1,871,
9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⑵97年7月18日清償100萬元:
①先抵充原本餘額1,871,952元之遲延利息:97.5.20-97.7.
18,按年息20%計算→0000000×20%×60/365=6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次抵充原本餘額1,871,952元:尚不足933,4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933496)
3.綜上所述,賴朝慶清償之金額,經依上開順序抵充後,系爭
300萬元借款債務尚餘本金933,49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業已同意就97年7月
19日起之遲延利息以6%計算(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所持系爭300萬元支票,就超過933,49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應不存在;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則未獲清償,對原告仍有執行名義所載之票據權利存在。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3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僅就系爭300萬元支票部分,於「超過933,49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僅在訴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0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933,496元,及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100萬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秋莉┌──┬──────┬──────┬──────┬──────┐│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新台幣)│├──┼──────┼──────┼──────┼──────┤│1│陽信銀行│AC0000000│94年12月10日│300萬元│││營業部││95年4月11日││├──┼──────┼──────┼──────┼──────┤│2│同上│AC0000000│94年5月29日│100萬元│││││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