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在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㈡另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
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卓明德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3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04(ng/ml),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
100年1月24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卓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犯後否認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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