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戊○○
丁○○
樓丙○○
9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丁○○)、被告丙○○(下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下稱戊○○,如同指戊○○、丁○○、丙○○3人,則合稱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路口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致行人賴 黃寶珠 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戊○○有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經調解後賠償 賴黃寶珠 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另給付慰問金2萬元、奠儀1萬元、花籃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410元,共計113萬1,61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戊○○負賠償責任。丁○○、丙○○則為戊○○之人事保證人,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戊○○辯稱:已失業半年,無錢可賠償。且如原告向被告求
償,等於原告完全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答辯:伊雖擔任戊
○○之人事保證人,惟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其中「連帶」、「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明顯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人事保證範圍,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縱伊因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所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職務,於97年10月15日上午
8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八德路口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致行人賴黃寶珠死亡,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及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向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原告及戊○○應連帶賠償賴黃寶珠之繼承人110萬元。該110萬元賠償金額業由原告給付完畢,原告另並給付賴黃寶珠之繼承人慰問金2萬元、奠儀1萬元、花籃費1,200元、計程車費410元,共計113萬1,610元。此有勞動契約書、勞工保險卡、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領款支票及收據、奠儀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㈡丁○○、丙○○均於系爭保證書簽名,擔任戊○○之人事保證人。有系爭保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戊○○給付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賴黃寶珠死亡,原告就其與戊○○應連帶賠償賴黃寶珠繼承人之110萬元復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就已支付之110萬元,向戊○○求償,自為有據。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另給付賴黃寶珠之繼承人慰問金2萬元、奠儀1萬
元,並支出花籃費用1,200元、計程車費410元,共計3萬1,610元部分,則非屬原告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而係原告所為自願性之贈與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戊○○求償。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丁○○、丙○○給付部分: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第
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則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亦即具有補充性質。如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與此性質或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則與立法目的不符,且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保證書第2條係約定丁○○、丙○○就戊○○因執行職務上行為致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予以保證,要屬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證書上所載「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原告請求丁○○、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非可採。
⒉另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人事保證所保證之
內容,限於損害賠償債務,故性質上非損害賠償債務者,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而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戊○○行使求償權,該償還請求權性質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屬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務範圍。從而,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即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戊○○賠償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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