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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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9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進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即第1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潘進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末段「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 洪忠榮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潘進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前,主動向警方自承編號1至編號2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竊盜罪減輕其刑,又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則依法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編號3之竊盜犯行,則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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