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債務人甲○○原名: 吳愛 .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致遭扣薪,而無法維持生活,且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427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禁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行為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債務人自陳除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觀諸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99年6月薪資單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21頁),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倘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又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是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而禁止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行為,並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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