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鄉○○段第十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四,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九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街○○○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上,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莊登字第四○四四七○號收件所設定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楊桂香 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本事件之訴訟標的乃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縣泰山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於本院管轄,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其印鑑及印鑑證明,惟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該部分之訴,並變更追加被告應返回楊桂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將坐落臺北縣○○鄉○○○街○○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權利價值最高限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莊登字第404470號)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楊桂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返還原告。
㈣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經營地政士(代書)業務,民國94年12月16日原告至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任被告辦理臺北縣○○鄉○○○街○○號5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桂香,被告並稱可於94年12月底前過戶完成。95年1月份原告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書得知,上揭不動產因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原告已無法過戶予楊桂香,擬通知被告之際,原告由地政機關調閱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0日被虛偽設定予被告權利價值為各10萬元,期限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契約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屬虛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受原告委任並受有報酬14,000元,應依原告之指示,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且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對原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故被告受有報酬14,000元及預先匯予被告過戶稅金89,000元(已無法過戶),合計103,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103,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3,000元。
(三)被告除未歸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外,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亦未返還原告。
(四)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土字第38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甲○○之刑事案件進行情形,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39號檢察官起訴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月18日板院輔95執全土字第38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塗銷,並將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所有權狀、楊桂香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返還原告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請請求被告應塗銷土地及建物各擔保10萬元之抵押權,因依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內容,土地及建物乃設定共同擔保,則原告超過登記擔保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命被告給付金錢及交付物品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關於為意思表示部分之請求,則不宜作為假執行之標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