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
樓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添財 於民國90年8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約定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黃添財自9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7,996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91年4月25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0735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雖以寄存方式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
3,惟上訴人並未住居該處,且未領取,致無從知悉有支付命令情事,該支付命令因其未異議遂告確定,嗣後被上訴人以該支付命令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以94年度執日字第2597
9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薪資予以扣押求償,經上訴人於94年
9月間閱卷後始知悉其竟列為訴外人黃添財之連帶保證人,然僅閱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無法得知該契約成立之始末,經與律師聯絡後,嗣於94年9月23日提起訴訟,經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待閱覽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持有上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辨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而再審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況上訴人從未擔任黃添財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而該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另因上訴人之身分證曾有遺失,而該合約書上所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即為上訴人所遺失身分證之影本,是被上訴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皆係偽造或遭人冒用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顯不存在,其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依附,爰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請求撤銷鈞院94年度執日字第259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查閱鈞院91年度促字第22448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時就已知悉被上訴人據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乙○○」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偽造,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可辨識,,且於上訴人再審上訴狀中編號017656頁第二行亦也自認。惟上訴人卻遲於至94年12月26日方提起再審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變期間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據以聲請鈞院91年度促字第22448號支付命令之證物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其債權存不存在是取決於再審上訴人於契約上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真正。上訴人辨識自己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為真正,無須等到取得被再審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才能分辨之理;自己的簽名與印文是否真正,竟然要看到對方所持有之自己身份證影本才能分辨?上訴人之身份證雖曾於94年7月25日補發,惟不足以否認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乙○○」之簽名與印文為真正的。矧就上訴人於再審上訴狀中所附之90年7月25日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與91年促字第30735號支付命令判決之依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觀察之,兩者之再審上訴人簽名與印文,憑肉眼即可判斷出是出於同一人所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8日發現附條件買賣合約所檢附之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所遺失之證件,故爰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後段: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等等語,只是將起算點延至94年12月8日,圖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規定之詭辯之詞而已,實不足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有規定「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案上訴人以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與第14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所附之證據中觀察之,上訴人並未有91年度促字第3073
5號支付命令之相關刑事判決為做請求依據。綜上,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月
7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別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式,僅於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自明。是寄存送達於督促程序中,乃合法之送達方式甚明。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91年4月25日核發之91年度促字30735號支付命令,郵務機關係於91年5月7日向上訴人之住所(戶籍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3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並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91年度促字30735號支付命令卷可憑。觀諸上開卷附之送達證書內容已載明「寄存送達,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寄存於光明派出所」,且蓋有光明派出所圓形戳章等情,此送達證書記載之方式,自有送達之證據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上訴人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自寄存予光明派出所之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寄存送達當時,並未住居於上址,致其無從知悉俾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以94年度執日字第25979號執行命令對上訴人薪資予以扣押求償,經上訴人於94年9月間閱卷後始知悉其竟列為訴外人黃添財之連帶保證人,然僅閱覽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無法得知該契約成立之始末,經與律師聯絡後,嗣於94年9月23日提起訴訟,經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待閱覽被上訴人因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持有上訴人之相關個人資料辨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而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再審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等語,雖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1件、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紙、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2紙、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95年3月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01036號函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51020391號函影本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影本1紙、本院執行命令影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19-26、28-30、33、34頁),惟查,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3日具狀聲請閱覽支付命宗卷,有聲請閱卷書狀附於本院91年度促字第30735號卷宗可考,其亦自認曾於94年9月間閱覽該卷宗,則上訴人於閱卷時即應已閱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其是否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之簽名是否其所為?是否經人偽造?等情,自應於閱卷時已知悉並明瞭,無須再經由檢視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文件始得查悉其真偽,是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黃添財成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持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係影印上訴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被上訴人查核,亦與上訴人查究其是否有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的真意而簽名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欄人乙節無涉。準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信為真正。上訴人於94年9月13日聲請閱覽宗卷,其亦自認曾於94年9月閱覽該宗卷,則其於閱卷時即應已閱覽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是上訴人縱有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知悉之時間亦應為94年9月30日前,上訴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4年
9月30日起算,算至94年10月3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迄至94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戮可稽(原審卷第3頁),顯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並未對於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於91年5月28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597,996元及自9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即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微論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上訴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597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兩造並未合意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乃係發生在上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惟上訴人併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一併駁回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存在,自毋庸予以審究。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連士綱法官徐福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佩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