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56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四J九0一九八六號)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三三八五四號)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四J九0一九八六號)存根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0三三八五四號)第二聯、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8時54分及同年6月19日上午8時35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000-000號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及臺北市○○○路與中興橋入城處,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甲○○因恐遭查獲其無照行駛而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明知未經乙○○之同意,竟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5月7日掌電字第A4J901986號存根聯上及北市警交字第AEW033854號第2聯存根聯、第3聯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押2次(因第2、3聯複寫之故,偽造之署押有3枚),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交付與警員而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警員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上述交通違規罰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後,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檢察官雖以96年度偵字第22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經詳查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完全相同之單一犯罪,僅移送檢察官偵辦之移送單位不同,對本案之審判範圍並無影響。另本案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告知被告,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並認罪,合先敘明。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乙○○」之姓名,由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被告復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而就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他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單純,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對於他人及公眾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乙○○」之署押3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