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81、17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8及50室之「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分別業經蘇妮(SONY)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愛立信(SONYERICSSON)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於民國96年05月初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兆興 」之成年人前來「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上址兜售之標示型號HPM-70立體分離式耳機及型號SE-288藍芽耳機、MPS-60喇叭、K750手機外殼等商品,均為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前揭時地,向「劉兆興」以每件耳機新臺幣(下同)約450元,每件手機外殼約690元,喇叭每件約6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前開仿冒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標之耳機6件、手機外殼1個、喇叭1件後,隨即在上址「米魯通數位科技企業社」店內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陸續以耳機每件約690元或600元,喇叭每件約1,0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耳機2件及喇叭1件,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6年06月13日15時許,經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林忠義 之指訴、證人 柯志憲 之供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㈣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圖說13張。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4張、發票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件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耳機、喇叭、手機外殼共7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