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丙○○被告戊○○
甲○○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120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鐵窗、馬達水管、瓦斯設備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部分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1207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7頁下方相片所示之瓦斯管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1207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行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事實同一,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允許。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12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甲○○、庚○○○、辛○○、乙○○5人(下或合稱被告)均係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下稱1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且分別係同段1955、1957、1956、1958、19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2、3、4、5樓建物,下僅以建號稱之)之所有人,詎被告竟設置如本院卷第27頁下方相片所示之瓦斯管(下稱系爭瓦斯管),係無權侵占原告所有之1207地號土地,因原告將於1207地號土地動工興建房屋,屢經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均拒絕拆除,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瓦斯管拆除,並自占用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
(二)1207地號土地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圈附近,復類近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及國立臺灣圖書館,與附近租金比較,每戶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因拒絕拆遷系爭瓦斯管,每月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以此計算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計被告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120,000元;又1207地號土地興建之共83坪,每坪造價100,000元,總工程款8,300,000元,因被告無權占用導致無法動工興建,是原告自得請求每月按總工程款之1%計算之損害賠償,計83,000元,即被告每月應連帶賠償83,000元,是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上開請求。
(三)是原告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120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瓦斯管拆除,並自占用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
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自1207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瓦斯管固占用1207地號土地,惟系爭瓦斯管除供被告戊○○、甲○○、庚○○○、辛○○4人所有1955、1957、1956、1958建號4筆建物使用外,尚供附近其他6戶人家使用,是遷移系爭瓦斯管除涉及被告外,尚影響其他6戶人家之權益,被告無法擅自遷移;且上開管線係瓦斯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共有,被告亦無權拆除系爭瓦斯管。
(二)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均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權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者,應係對其所有物有無權占有、侵奪、妨害或妨害之虞者,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1207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被告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設置系爭瓦斯管無權占有1207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1206、1207地號土地、1955、1957、1956、1958、195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相片8幀等件為證,被告固就系爭瓦斯管係占用原告所有1207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並以:系爭瓦斯管除供被告戊○○、甲○○、庚○○○、辛○○4人所有1955、1957、1956、1958建號4筆建物使用外,尚供附近其他6戶人家使用,是遷移系爭瓦斯管除涉及被告外,尚影響其他6戶人家之權益,被告無法擅自遷移,且上開管線係瓦斯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等共有,被告亦無權拆除系爭瓦斯管等情為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瓦斯管係被告所有或管理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系爭瓦斯管除供被告戊○○、甲○○、庚○○○、辛○○4人使用外,尚供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之事實不為爭執,且細繹系爭瓦斯管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相片),系爭瓦斯管既係以外掛方式連接於被告所有之相關建物,自係設在被告戊○○、甲○○、庚○○○、辛○○4人所有建物內瓦斯表之外(即通稱之「外管」),而外管之所有權及相關所有權能(如使用、收益、管理、處分)依理言應為瓦斯公司所享有,是原告請求無系爭瓦斯管之所有權能之被告將系爭瓦斯管拆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有理,而無從准許。
五、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亦依上開規定,主張1207地號土地係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圈附近,復類近臺北縣中和市4號公園及國立臺灣圖書館,與附近租金比較,每戶每月租金約為2,000元,故被告因拒絕拆遷系爭瓦斯管,每月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以此計算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利益,計被告各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120,000元;又1207地號土地興建之共83坪,每坪造價100,000元,總工程款8,300,000元,因被告無權占用導致無法動工興建,是原告自得請求每月按總工程款之1%計算之損害賠償計83,000元,即被告每月應連帶賠償83,000元等情,非惟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如何而得,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尤有甚者,系爭瓦斯管既非被告共有,更無從為此部分之請求,縱認被告於原告減縮聲明前曾以設置鐵窗、雨遮、馬達水管等方式占有1207地號土地,惟被告所占有之面積極小,對原告亦未造成如其主張之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自無從准許。至於被告於本件訴訟原告減縮聲明前已自行將占有1207地號土地之鐵窗拆除,及被告乙○○同意原告將其建物5樓雨遮部分,自不因原告減縮聲明而受影響,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之抗辯則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120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瓦斯管拆除,並自占用之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自1207地號土地遷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3,00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