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第1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10日,以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T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而該支票係上訴人姪女即訴外人 李美真 持向「全國當鋪」負責人 黃進財 借款所提供之清償憑證,惟因李美真信用仍有不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興隆 基於與李美真間之多年情誼,除提供自己之汽車供作擔保外,並與李美真共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交黃進財收執。詎李美真自第2個月起即未按時繳息,黃進財乃要求黃興隆清償債務,黃興隆為免承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予以清償借款後,由黃進財交付系爭支票給黃興隆,黃興隆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處理,是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後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竟因上訴人惡意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美真持系爭支票向全國當鋪借錢等情,與事實不符,且為上訴人所否認。⑵訴外人 李麗娜 於95年1月2日即以遺失為由,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其後訴外人黃興隆於執票人未記明背書之情況下,收受系爭支票,既未查詢系爭支票之來路,且未照會銀行,且其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⑶被上訴人既未主張黃興隆究於何時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未主張其以何對價自黃興隆處取得系爭支票,並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自得主張黃興隆及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對抗其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⑷證人黃進財既係全國當舖負責人,理應依當舖業法提出相關資料如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汽車動產擔保等,乃證人提出之證物竟為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本票正本,誠難令人置信。⑸縱被上訴人所言屬實,惟被上訴人之配偶 黃隆興 與上訴人係立於類似共同保證人之地位,故黃隆興代為清償李美真之債務後,應類推適用共同保證人之規定,僅得代位向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支票,依擔保物之價值比例取償。⑹系爭支票若僅供清償借款之用,則無論何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均得對黃進財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故黃興隆若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黃進財所擁有之權利。又黃興隆既與李美真為上述本票2紙之共同發票人,則黃興隆給付黃進財200萬元之行為,顯係清償其本票債務之行為,該清償行為與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5年3月10日,付款人為誠泰銀行(現為新光銀行)蘆洲分行,票號KT0000
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經屆期提示後,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興隆係配偶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黃興隆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乃屬財產管理權授與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自有權以自己之名義,為黃興隆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姪女即訴外人李美真持向
全國當鋪負責人黃進財借款所提供之清償憑證,惟因李美真信用仍有不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黃興隆基於與李美真間之多年情誼,除提供自己之汽車供作擔保外,並與李美真共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2紙交黃進財收執,詎李美真自第2個月起即未按時繳息,黃進財乃要求黃興隆清償債務,黃興隆為免承受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予以清償借款後,由黃進財交付系爭支票給黃興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進財於具結證稱:「我是全國當舖的負責人,李美真先到我的當舖,李美真說要借錢,她說是黃興隆先生介紹的,因為李美真沒有擔保品,我就請黃興隆過來,黃興隆就提供他的車子當擔保品,李小姐開本票2張,各100萬元,另外還有開1張200萬元支票,黃先生背書,利息1萬元每月600元,當時說1、2個月就還,利息是先扣1個月下來,第1個月有繳息,第2個月就找不到李小姐,所以我就找黃先生來處理,黃先生說要籌錢,就把200萬元還清了,我就將本票及支票還給黃先生。本票上94年11月10日就是借錢日期,支票是我先存進新竹商銀代收,我有查過支票沒有問題。黃先生是還現金。」、「當時李小姐借錢時說她要向她姑姑拿票,就是這張甲○○為發票人的支票,所以李美真拿來說是甲○○支票,她要借200萬元,說時間到,她會兌現,我有查過銀行支票記錄沒有問題,黃先生在還錢後,我還有再95年
2月份去查資料,此張票還是沒問題,我收到錢後,就將本票、支票全部還給黃興隆先生。因為當舖不能用支票借錢,只能用擔保品,因為黃先生有擔保品在,他的車子是LEXUS3300,當時他的房子也有設定。當時李小姐來借錢時有提供身份證正本,2張本票、1張支票」等語(見原審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觀諸黃進財係依法具結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所為證言本堪採信,況系爭支票確經黃進財於94年12月27日委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公西 分行代收,嗣於95年3月1日撤回託收而取回支票等節,復有該分行96年1月5日竹商銀公西字第09500676號函在卷可稽,益徵黃進財所為證言應屬實情,自堪信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李美真持系爭支票向全國當鋪借錢等情,與事實不符,且縱屬真實,亦為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抗辯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李麗娜,而李麗娜
於95年1月2日即以遺失為由,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其後訴外人黃興隆於執票人未記明背書之情況下,收受系爭支票,既未查詢系爭支票之來路,且未照會銀行,是其取得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僅係禁止付款人屆期經提示時為付款,尚不得依此認定黃興隆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蓋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既尚未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得知該票據已遭止付,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興隆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則其所辯即不足取。
⑷又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李麗娜,並由李麗娜
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之事實,且嗣後系爭支票係由李美真持向全國當舖黃進財借款200萬元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存在於其與李麗娜之間,顯非供李美真持向全國當舖借款之用。況依一般交易習慣,支票係供付款使用,而非擔保之工具,則李美真將系爭支票交付全國當舖,自係供清償借款200萬元之用,是無論上訴人或李美真,皆無以系爭支票為李美真向全國當舖借款擔保之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隆興與上訴人係立於類似共同保證人之地位,於黃隆興代為清償李美真之債務後,應類推適用共同保證人之規定,僅得代位向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支票,依擔保物之價值比例取償云云,並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支票若僅供清償借款之用,則無論何人清
償借款,上訴人均得對黃進財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且黃興隆既與李美真為上述本票2紙之共同發票人,則黃興隆給付黃進財200萬元之行為,顯係清償其本票債務之行為,該清償行為與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自屬無償取,故黃興隆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黃進財所擁有之權利云云。惟查黃興隆係本於李美真向全國當舖黃進財借款擔保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代李美真向全國當舖清償200萬元借款,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全國當舖之權利,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未消滅,而係由黃興隆繼受取得,且黃興隆既係給付全國當舖黃進財200萬元,顯係有對價關係而有償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前述所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如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無訛,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毋庸付款之抗辯事由存在,以限制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自應按照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