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8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93年間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月;95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對面,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所有人為 楊高賓 ),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華城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除被告自白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49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物為補強證據,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本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方式、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併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2條第4項亦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雖有2次竊盜前科,惟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大,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且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應法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素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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