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多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曾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最後一次係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執行,於92年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3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東都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辦)。嗣於96年5月31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