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4號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北市警交大字第AEU五0三三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木柵興隆路口酒後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五0三三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未經申訴、裁決而逕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日期戳在卷可憑,本件異議人未經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受處分人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不服部分,應透過其他管道謀求救濟,當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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