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王錦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律問題,本院先前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等,係採取『肯定說』,…惟經本庭評議後擬採『否定說』,與本院上揭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且於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亦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具原則重要性,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第51條之3規定,先以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意見,而其他各庭均同意本庭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已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並於110年2月8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完成上述戒癮治療程序3年內之110年8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雖被告於完成上述戒癮治療程序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判決就欠追訴要件之本案犯行判處被告罪刑,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查被告王錦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並於110年2月8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完成上述戒癮治療程序3年內之110年8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改依協商程序,以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論被告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相關沒收,於111年3月18日確定(即原確定判決),俱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開說明,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且被告前此係於88年間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於92年間受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自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本件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原確定判決不察,仍對被告判處罪刑,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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