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上訴人 張姿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之關聯;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之程度,始足當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姿潔經警查獲到案後,旋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供稱經楊○○(真實姓名詳卷)介紹而向綽號「大哥」之人購買毒品,並指認王○○(真實姓名詳卷)為綽號「大哥」之人。本件目前雖未有確實證據查獲楊○○、王○○涉有販毒。惟該部分僅係因司法機關證據取捨結果,原判決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無爭執,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記載,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憑以認定及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何以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遞減其刑,業依調查所得論述:上訴人雖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王○○、楊○○,惟均未查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屏檢 錦盈 111偵2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據第一審判決載明。原審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度去函承辦本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覆略稱:「本署並未分案偵辦王○○、楊○○2人,餘請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復為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則函覆略稱:「本案經本分局分別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13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借提 張嫌 (按即本件上訴人),其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並指認毒品上游王○○、楊○○2人,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渠嫌動向,未能鎖定住居所,故無法查緝到案。」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屏檢錦盈111偵2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稽。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王○○、楊○○,然而檢警人員並未因此破獲王○○、楊○○所涉正犯或共犯毒品之犯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此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犯行減免其刑,揆諸前開相關規定之說明,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當未可任意指其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從而,上訴意旨無非持憑己見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續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另為判決,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