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上訴人 郭瑞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瑞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其胞兄 郭瑞川 死亡後,盜用郭瑞川印章以偽造如其附表二、三、四所示郭瑞川名義之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條等私文書,並持向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先後共15次詐領郭瑞川死亡後所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9萬178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5罪(其中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罪犯行部分兼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分別處如其附表一「本院(按指原審法院)判決(主刑部分)」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3罪)、有期徒刑3月(9罪)、有期徒刑5月(2罪)及有期徒刑6月(1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宣告犯罪所得769萬178元中所變得之物即已扣押如其附表五編號3、4所示土地與建物(登記於參與人 郭宏智 名下)均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對上訴人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郭瑞川業於生前曾口頭表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股票及存款相贈與伊,因此始未再重複記載於卷附郭瑞川所親書交伊收執之遺囑紙條中,此觀郭瑞川在上述遺囑紙條上僅詳列交代伊辦理其瑣細後事,而未贅載其上揭鉅額資產如何處置一節即明。乃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其次,縱認伊本件所為觸法犯罪,然請審酌告訴人 余貞子 棄其年老病弱之夫婿郭瑞川於不顧,郭瑞川生前幸得伊悉心照料方得安度晚年,且伊素行良好,現年已逾八旬,體衰多病,實不適宜執行刑罰等情,請准逕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詐欺取財共15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相關辯解,亦依卷內資料指駁說明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至第8頁第11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郭瑞川有無於生前相贈前述股票及存款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10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罪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均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同屬無從審酌。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①參與人郭宏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扣案如其附表五編號3、4所示土地與建物均沒收,以及②參與人 吳寶玉 之財產不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部分,本院自無須就上開①、②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原審上開2位參與人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楊力進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