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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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上訴人 陳澄子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 盧一銘 籍設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1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羅宗仁 黃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骨灰位(下稱系爭牌位等);105年5月23日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外人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發行之御璽鑽石卡、訴外人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之生前契約(下稱編號3鑽石卡等);同年8月29日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喬依公司御璽鑽石卡及生前契約(下稱編號4鑽石卡等)。上訴人雖主張出售上開商品之訴外人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弘霖公司)及天皓人本有限公司、詠寶人本有限公司,均非臺南市政府核准、備查之殯葬服務業、委託代銷業者,被上訴人盧一銘為上開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黃華俊、羅宗仁係業務人員,黃華俊向其虛構買家及謊稱政府將全面廢止土葬,日後有大量遷葬需求,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牌位等;佯稱擬購買龍寶山骨灰位之客戶要求搭配生前契約一併購買,遊說伊購買編號3鑽石卡等,羅宗仁偽稱伊原持有之新都金寶塔牌位等殯葬商品共有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價值,須再購入編號4之鑽石卡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牌位等非不能使用,縱弘霖公司非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委託代銷業者,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牌位等之使用。又第一生命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許可,上訴人所購買之生前契約為合法之殯葬服務商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12月17日同意備查第一生命公司委託喬依公司、訴外人禾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代為銷售生前契約,而喬依公司於105年間發行御璽鑽石卡得享有特約商店之免費服務或優惠折扣,殯葬服務部分亦表明由第一生命公司提供服務,喬依公司發行御璽鑽石卡同時經銷生前契約,或搭配套裝銷售,有以第一生命公司名義銷售,並無違法之處。黃華俊雖未受僱於禾康公司,亦未告知上訴人係幫禾康公司銷售,但105年5月23日收款證明之立據人、104萬元服務費統一發票開立人、訂購申請書服務單位均為禾康公司;105年8月29日訂購申請書所載之服務單位為禾康公司,發票亦由第一生命公司開立,可見黃華俊、羅宗仁係為禾康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上訴人主張黃華俊、羅宗仁為非法之代銷業者,銷售編號3、4御璽鑽石卡等予上訴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一銘及黃華俊連帶賠償199萬5000元、盧一銘及羅宗仁連帶賠償63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而此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見發回前原審卷第251頁、第264頁、原審卷㈡第196頁),本院於發回前業已指明,惟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部分,仍未於主文諭知,自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