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東簡字第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錦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王錦釧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錦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並於110年2月8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23日7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錦釧自白不諱,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0909002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之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内再犯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6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並於110年2月8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110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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