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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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5日傍晚5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7年7月12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3月31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舉發照片,不知有此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各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5日傍晚5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對於上開違規情節亦不爭執。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自74年5月11日即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迄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6月17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丹鳳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6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確有於案發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舉發照片云云,尚無可取。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核無不當,自應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