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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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6月5日傍晚5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97年7月12日)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3月31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舉發照片,不知有此違規情事。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6月5日傍晚5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戶籍地址自74年5月11日即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迄今,此有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97年
6月17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丹鳳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於97年6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或舉發照片云云,尚無可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無不當,乃駁回本件異議。核無不合。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各有明文規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拍照舉發違規,應讓受罰人知悉,抗告人未收受相片或舉發單,雖有寄存送達,但抗告人從未收受通知,如何讓人心服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情事,有舉發單及相片可稽,而抗告人均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亦有其戶籍資料可稽,並有抗告人抗告狀所載地址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寄存送達應係合法有效,抗告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未住居於該址,亦未提出郵政單位未黏貼之憑證以供調查,徒以己見爭執本件送達為不合法,原審依調查結果,乃駁回本件異議,自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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