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聲請人 簡秀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秀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4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攽n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5頁、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2至14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17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至1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頁)、存摺(本案卷第19至3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等在卷可參。
?辿葫d,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1981年出廠之BENZ汽車1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百貨公司售貨職業工會,另其南山人壽有解約金之保單要保人均為王○○,而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CJE332300有解約金48,282元,固於106年9月27日變更要保人為王△△,惟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亦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金,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居家清潔、工地清掃及資源回收等,切結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其3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頁、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3頁、第43至4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呇颩茪H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住於女兒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908元【計算式:13,099-(13,099×24.36%)=9,908】。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908元後,餘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56,426元(參調卷第16頁,共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3,156,426元,及債權人清冊所載民間債權人 簡國宏 30萬),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8,28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087年【計算式:(3,456,426-48,282)÷92÷12=308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