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羅永翔 (原名: 羅重淯 )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羅永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年終獎金列入計算,得出抗告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萬1,492元收入,惟抗告人無法預支年終獎金用以清償,故應以每月5萬5,0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依據。又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僅為3萬2,428元,其中以抗告人長子服替代役領有1萬元薪餉,扣除長子每月須償還之債務3,000元及膳食與交通費,已無剩餘金錢可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生活雜支每月2,000元部分係包含與抗告人同住共8人之費用,並無浮報,原裁定扣除2,000元之生活雜支,應非恰當。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1,428元(計算式:3萬2,428元+7,000元+2,000元=4萬1,428元),再以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5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萬1,428元,剩1萬3,572元用以償還債務344萬9,530元(縱不計入債權人 郭東霖 之96萬元,亦高達248萬9,530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債務,應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12
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07年1月23日債權人皆未出席調解而不成立,抗告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3號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南港遠東智慧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自
106年4月至107年3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5萬4,
750元、6萬8,650元、5萬4,750元、5萬4,750元、5萬4,622元、5萬4,878元、5萬4,750元、5萬4,750元、5萬4,750元、12萬1,750元、5萬4,750元、5萬4,75
0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6萬1,492元【計算式:(
5萬4,750元+6萬8,650元+5萬4,750元+5萬4,750元+5萬4,622元+5萬4,878元+5萬4,750元+5萬4,
750元+5萬4,750元+12萬1,750元+5萬4,750元+5萬4,750元)÷12月=6萬1,492】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第10至11頁、消債更卷第93至96頁)。雖抗告人主張不應列入年終獎金云云,惟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年終獎金亦應列入其收入,故抗告人主張不應列入年終獎金為計算平均收入部分,並無理由。
㈢另以抗告人所不爭執之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3萬2,428
元為計算(本院卷第29頁),其中原裁定以抗告人長子應負擔家庭每月租金2,000元及水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管理費等243元部分,因未考量抗告人長子扣除償還每月3,000元個人債務後,剩餘7,000元顯不足支出長子個人之交通及膳食費,故難期抗告人之長子能分擔抗告人此部分家庭費用。又抗告人主張另有每月2,000元生活雜支之必要生活費用,基於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考量,應認以每月1,
000元之生活雜支費用為適當,另加計管理費250元亦應列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3萬5,921元(計算式:3萬2,428元+2,000元+243元+1,000元+250元=3萬5,921元)。
㈣又債權人申報債權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為表明者,法院不得以其申報債權不合法定程式,而予以駁回,仍應依其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列入債權表,無庸為實質審查(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參照)。則本件抗告人目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248萬9,53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4至55頁)。又抗告人陳報其積欠民間債權人郭東霖債務96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債權人郭東霖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然參諸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研討意旨,法院無庸為實質審查,自應加計該民間債權96萬元,是抗告人已知債權總額已達344萬9,530元(248萬9,530元+96萬元=344萬9,530元)。再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3萬5,921元為計算,而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6萬1,49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萬5,571元(計算式:6萬1,492元-3萬5,921元=2萬5,571元)可供清償債務。
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344萬9,53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5,571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4萬9,530元÷2萬5,571元÷12月≒1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則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