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麗華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余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逕解決紛爭,竟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 陳雅雯 ,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由兒子扶養,離婚,現在與兒子同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號被告余麗華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麗華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三民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東街244號安親班前方時,因認陳雅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停在該安親班前方而妨礙其機車通行,嗣後雙方車輛啟步行駛至三民東街與成功東路之路口處時,又認為陳雅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到其所騎乘之機車,遂下車與陳雅雯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未料余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路口處,公然以「臭雞掰,幹妳娘」等語(台語)侮辱陳雅雯,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