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余玫樺
鍾世昌 被上訴人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余玫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鍾世昌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對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即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觀上訴人原審及本院書狀所載即明,是雖上訴人余玫樺在第一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律師,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新北市○○區○○路(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委任狀),依前開說明第(一)點,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屬有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審判決交由郵政機關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在余玫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送達訴訟代理人朱宗偉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則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六月六日起算二十日,余玫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星期一)提起上訴,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則余玫樺延至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余玫樺之上訴業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鍾世昌之上訴部分: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余玫樺部分四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鍾世昌部分二萬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遍觀鍾世昌所提上訴書狀(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狀附件【卷第十五至三三頁】、七月二日補充狀【卷第三七至五一頁】、陳報狀【卷第一二四至一三七、一四三至一
四七、一五三頁】、七月三日陳報狀),僅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或補強證據,或指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未準用同條第六款,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由,指民事小額訴訟事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業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三)綜上,鍾世昌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