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氏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8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131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氏順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 賴駿易 、蕭皓丞、 蕭棋木 、 曾順進 、 張郡家 、 阮金海 、 劉明芳 及 林聖哲 等人,以俗稱「妞妞」賭博方式,共同經營職業賭場,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萬8,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坦承有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經營賭博之事實,扣案之現金10萬8,200元係員警執行搜索時於聲明異議人之皮包內所扣得,但並非賭資,員警強行指摘該筆現金為賭資,難以證明屬得沒入之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07年1月8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沒入受處分人扣案之現金10萬8,200元,該處分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同年1月17日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涉嫌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經移送機關於106年12月1日以田警分偵字第10600244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移送機關上開處分書對受處分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部分,不予處分,則移送機關對受處分人扣案之現金10萬8,200元裁處沒入,已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沒入應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規定。且移送機關既認為受處分人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認定其係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則受處分人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8,200元,即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沒入,而應依刑事相關程式處理,移送機關處分沒入,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就此為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