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3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被告李建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李建輝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間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8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嗣於107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搜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4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1、被告李建輝之供述:否認犯罪,辯稱係於107年5月19日凌晨2時施用毒品。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尿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佐證扣得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
三、核被告李建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罪嫌;被告各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一次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