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武觀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武觀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聲請人主張提供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90元之還款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若聲請人以上開調解方案清償,於民國107年8月6日之調解庭渠等將不出席。聲請人具狀表示,因債權人不會出席調解庭,聲請人亦不會出席,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利後續更生程序之聲請,兩造於107年8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聲請人主張提供6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金額2,390元之還款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若聲請人以上開調解方案清償,於107年8月6日之調解庭渠等將不出席;聲請人具狀表示,因渠等不會出席調解庭,聲請人亦不會出席,請求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利後續更生程序之聲請,兩造於107年8月6日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請求進入更生程序,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前置補正狀、本院107年7月11日北院忠民一107年北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補正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第34頁、第35頁;消債補字第1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32,000元,然因營業收入為領取現金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並據其提出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該年度無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頁;消債補字卷第2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4,11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水費250元、電費1,550元、瓦斯費100元、汽車貸款11,110元、汽車保養費1,600元、計程車靠行費500元,及其 長子林 ○諭、次子林○曜(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2,500元共計6,500元,每月共須支出40,61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汽車貸款收款申請書、汽車保養費繳費證明、靠行費用繳費收訖單等為證明(見消債補字卷第28至35頁、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45至47頁、第48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應先扣除租金補助11,000元,故本院以2,000元(計算式:13,000元-11,000元=2,000元)列計其房租費用。又其中汽車貸款部分,則係聲請人執業所須之工具,故有購置車輛並支出貸款之必要。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10元(計算式:34,110元-11,000元=23,110元)。
⒊聲請人長子林○諭、次子林○曜(年籍、姓名資料詳卷)
扶養費用各4,000元、2,500元部分,林○諭、林○曜分別為16歲、11歲,林○諭、林○曜均屬在學中之年齡,雖據林○曜之郵局存摺所載,尚有零星之現金存款及提款,然因林○諭、林○曜每月領取兒少扶助各6,800元,基於兒少扶助係政府對於未滿18歲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應認未成年子女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配偶因患有疾病而無法工作,是林○諭、林○曜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全部支付,有戶籍謄本、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配偶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消債補字卷第25至27頁、第64至65頁、第66至73頁)。聲請人雖未就其主張之扶養費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認定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規定即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19,388元,對於長子林○諭之扶養費4,500元、次子林○曜之扶養費2,000元部分,觀之其數額均尚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9,388元扣除扶助款6,800元後之數額12,588元(計算式:19,388元-6,800元=12,588元),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29,610元(
計算式:23,110元+6,500元=29,610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9,610元,餘額僅為2,39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46,419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50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