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楊秀玫 相對人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遞狀時並未告知5日內需補繳費用,且未於107年1月12日時,收到彰化市○○路派出所與光復郵局招領通知,實則抗告人一直在等待法院通知補繳費用,亦已準備提出新事證及與此案有關連的證人出庭作證,並請求廢棄原駁回裁定,並准予上訴。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14日10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7年1月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7年1月5日10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848元。因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市○○路○號」,且經本院歷次均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均受合法通知且未曾遲誤期日,有報到單可稽,故本院乃將前揭107年1月8日106年度彰簡字第468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遂經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該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1月12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前揭記載送達方法相侔,應認已依法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107年2月5日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審於同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不知應繳交裁判費,且原審未合法送達等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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