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宗祥於民國107年3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和經口路77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動線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宗祥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凃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2月12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為第二度觸犯本罪,且是同罪質之累犯,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公共危險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斟酌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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