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二高愛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人
,為原告所屬二高愛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依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50元,惟被告迄未繳交自民國89年9月
起至96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1,550元,履經催繳均未獲
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催繳通知
單、住戶欠繳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原告所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
繳之管理費已逾2期,並經原告定期催繳而仍未給付,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住戶管理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