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埔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投埔警偵字第○九六○○○三○九八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以下同)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
二、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
分許。
⑵、地點:南投縣○里鎮○○里○○路○○號「網路空間」內。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三、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少年宋○○、
阮○○、謝○○、程○○聚集在其管理之「網路空間」店內
之自白。
⑵、證人即少年宋○○、阮○○、謝○○、程○○之證言。
⑶、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七十
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上開「網路空間」之
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許
,縱容少年宋○○、阮○○、謝○○、程○○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
社會秩序護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
有明文。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
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七條固定有處罰規定,然該法文規定「縱容」兒
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則依文義解釋,須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現場,明知有少年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告知警察機關
,始符合該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件經警於右揭時地臨檢上開商店時,被移送人並未
在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七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自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